呂梁市城市管理局
關于印發《呂梁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立案制度》《呂梁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的通知
呂城發〔2022〕68號
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隊,各縣(市區)住建局,孝義市城市管理局:
《呂梁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立案制度》《呂梁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已經過征求意見、合法性審查等程序,并集體討論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呂梁市城市管理局????
2022年12月14日????
(此件公開發布)
呂梁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立案制度
第一條 為提高行政執法水平和辦案效率,進一步規范行政執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于全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領域依法查處的普通程序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案件。
第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法制審核機構(以下簡稱法制審核機構)負責行政執法案件立案的監督管理,并建立立案及不予立案登記冊,統一案號發放,案件統計及核查。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辦案機構(以下簡稱執法辦案機構)負責案件線索核查、立案報批。
第四條 執法辦案機構應當及時將通過監督檢查發現以及投訴、申訴、舉報、其它機關移送、上級機關交辦的案源進行登記,及時開展核實調查。
第五條 執法辦案機構應當在發現案源或受理案件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結束核查,并決定是否立案。情況復雜確實無法按期完成的,執法辦案機構要填寫延期申請表,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五條)
經核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予以立案:
(一)有初步證據證明存在違法行為;
(二)違法行為屬于本機關管轄;
(三)違法行為未超過行政處罰時效。
立案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附上相關材料,報本機關負責人批準。
立案前核查或者監督檢查過程中依法取得的證據材料,可以作為案件的證據使用。
第六條 對于其他部門移送的線索,主要證據材料未能證明基本違法事實的,執法辦案機構要及時退回要求補充證據材料。(參考《省住建廳關于加強我省建筑市場行業監管與行政執法聯動工作的通知》)
第七條 執法辦案機構要根據認定的違法事實及證據,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在合議和法律顧問審查并出具意見的基礎上提出立案意見,填寫立案或不予立案審批表(一式四份),寫明案由、主要事實、立案(不予立案)依據,同時附上相關材料,由法制審核機構審核、分管領導審核、主要領導批準。
第八條 對于執法辦案機構提交的立案或不予立案審批表和相關證據材料,法制審核機構要組織法律顧問進行討論研究,經審核,認為需要進一步核查的,執法辦案機構應當按照要求和時限進行補充,并及時將相關資料重新提交審核。
第九條 經批準立案后,法制審核機構應當對案件予以登記,并按批準的先后編號,并將《立案審批表》留存一份備案。
第十條 立案登記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立案編號;
(二)案由
(三)案件來源
(四)案發地點;
(五)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六)案件簡要情況;
(七)承辦人意見;
(八)承辦機構負責人、機關負責人審批意見;
(九)立案時間(或不予立案時間)。
立案后,應當在3日內向當事人送達《立案告知書》。
第十一條 對不予立案的移送線索、投訴、舉報、申訴等案件,在《不予立案審批表》中說明不予立案的依據及建議,經分管領導審核、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由執法辦案人員填寫《不予立案告知書》,將結果告知具名的投訴人、申訴人、舉報人或移送單位。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對相關人員予以批評,構成過錯的,依照有關制度處理。
(一)未經立案批準,或者未辦理立案登記,擅自進行案件調查取證的;
(二)已經立案的案件,壓案不查,或者久拖不結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撤銷已經立案的案件的。
第十三條 本制度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呂梁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制訂目的】為進一步健全城管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加大對城市管理領域違法犯罪行為打擊力度,切實維護社會管理秩序和人民群眾生命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公安機關受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規定》等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辦法適用于市、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城管執法部門)辦理的城市管理領域涉嫌犯罪案件。
第三條【工作機制】城管執法部門要加強與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的溝通協作,統一法律適用,建立健全線索通報、案件移送、信息共享和信息發布等工作機制。
第二章 案件移送與法律監督
第四條【案件移送條件】城管執法部門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違法事實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城管執法人員專門負責,核實情況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書面報告,報經本機關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審批。
城管執法部門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3日內作出批準移送或者不批準移送的決定。決定批準的,應當在24小時內向同級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移送;決定不批準的,應當將不予批準的理由記錄在案。
城管執法部門移送的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實施行政執法的主體與程序合法;
(二)有證據證明涉嫌犯罪事實發生。
城市管理領域違法行為的刑事責任追訴標準,依據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案件移送材料】城管執法部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應當自作出移送決定后24小時內向同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移交案件材料。
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時,應當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書。載明移送機關名稱、涉嫌犯罪主要依據、案件主辦人及聯系方式等。案件移送書應當附移送材料清單,并加蓋移送機關公章;
(二)案件調查報告。載明案件來源、查獲情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涉嫌犯罪的事實、證據、處理建議和法律依據等;
(三)涉案物品清單。載明涉案物品的名稱、數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項,并附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現場筆錄等表明涉案物品來源的相關材料;
(四)附有鑒定機構和鑒定人資質證明或者其他證明文件的檢驗報告或者鑒定意見;
(五)現場照片、詢問筆錄、電子數據、視聽資料、認定意見、責令整改通知書等其他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
(六)其他有關涉嫌犯罪的材料。
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還應當附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六條【材料補正和補充調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移送案件時,應要求接收單位出具接收案件回執或在案件移送書回執上簽字。
公安、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補充材料的,執法部門應當及時收集并提供。
第七條【不予立案的復議】對于公安機關對移送案件不立案決定有異議的,可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公安機關接到復議申請后,應當作出復議決定,并出具書面告知書。對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復議決定仍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后3日內,提請同級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督。
第八條【立案監督】城管執法部門對公安機關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以及對不予立案決定、復議決定、立案后撤銷案件決定有異議的,可以提請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
第九條【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的銜接】城管執法部門對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原則上應當在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法院作出無罪判決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后,再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辦理期間,不計入行政處罰期限。
城管執法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經作出的警告、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十條【接收移交案件】城管執法部門對于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移交的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認為屬于本部門管轄,符合行政處罰立案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受理;對于不符合行政處罰立案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回復同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
第三章 協作配合
第十一條【聯席會議制度】城管執法部門、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健全城管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的長效工作機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確定本單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的牽頭機構及聯系人,通報案件辦理工作情況,研究解決行刑銜接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十二條【案件咨詢答復】城管執法部門應當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建立雙向案件咨詢制度。城管執法部門對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證據的固定和保全等問題咨詢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可以就案件辦理中的專業性問題咨詢城管執法部門。受咨詢的機關應當認真研究,及時答復。
第十三條【案件線索通報】城管執法部門在執法檢查時,發現城市管理違法行為明顯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通報。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前,城管執法部門應當繼續對違法行為進行調查。
對城管執法部門通報的涉嫌犯罪案件線索,公安機關應當在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決定之日起3日內書面告知城管執法部門。
第十四條【聯合辦案】城管執法部門在日常工作中遇到下列情形,經研判可能存在涉嫌城市管理犯罪行為,需要開展前期聯合調查的,可以商請公安機關提前介入:
(一)有證據表明涉嫌犯罪的行為人可能逃匿或者銷毀證據的;
(二)現場查獲的涉案物品金額或者案件其他情節明顯達到刑事責任追訴標準;
(三)可能產生重大影響或疑難復雜的涉嫌犯罪案件;
(四)可能引起群體性事件、暴力抗法的;
(五)需要公安機關提前介入的其他情形。
需要聯合辦案的,城管執法部門與公安機關應當協商確定牽頭部門,聯合查處違法犯罪行為;必要時,可商請人民檢察院提前介入。
第十五條【重大案件聯合督辦】城管執法部門、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重大案件的聯合督辦工作。
第十六條【信息發布】城管執法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之間建立城市管理領域違法犯罪案件信息發布的溝通協作機制。發布案件信息前,應當互相通報情況;對于敏感的、涉及面廣的、跨轄區的案件信息,應當請示市級機關審核同意后發布;市級聯合督辦的重要案件信息,應當由市級機關聯合發布。
第十七條【城管執法部門責任追究】城管執法部門違反本規定,逾期不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的,由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移送,并對其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以上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城管執法部門違反本規定,對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處罰代替移送的,由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拒不改正的,對其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給予記過以上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比照前兩款的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公安機關責任追究】公安機關違反規定,不接受城管執法部門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的,除由人民檢察院依法實施立案監督外,對其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職務犯罪線索移送】城管執法部門、公安機關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有包庇縱容、徇私舞弊、貪污受賄、失職瀆職等涉嫌職務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將線索移送監察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 信息共享
第二十條【信息交互與共享】城管執法部門查處、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情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提請逮捕、起訴的情況,人民檢察院立案監督、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情況以及提起公訴后法院判決的情況等相關信息,應當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定期實現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條【信息化建設】城管執法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運用信息化手段,逐步實現涉嫌犯罪案件的網上移送、網上受理和網上監督。
第二十二條【信息分析】城管執法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定期對城市管理領域犯罪案件信息及時匯總、分析、綜合研判。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期間計算】本辦法所涉期間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均以自然日計算。
第二十四條【實施日期】本制度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解讀鏈接:【圖解】市城管局關于《呂梁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立案制度》《呂梁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的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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